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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忠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賴忠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忠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10月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賴忠裕另涉毒品等案件,為本院及桃園地檢署先後發布通緝,經警接獲線報得悉上開福壽街地址疑有通緝犯藏身,旋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查訪,先是查獲賴忠裕之胞兄賴忠銘涉嫌施用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繼而因賴忠銘主動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上址福壽街住處內執行搜索,又再當場緝獲賴忠裕,並扣得賴忠裕施用所賸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非屬賴忠裕所有且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忠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可證。而其於遭緝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74012、78776 、1288ng/mL ),已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白陳述其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亦有先後之別,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

三、其次,被告賴忠裕前於97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忠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其顯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忠裕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定,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甫遭警查獲後不久,旋即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尤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但仍不宜姑息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刑確屬適當,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則容有稍重,附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如上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不能逕予以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予敘明。

七、最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述各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稽,因該殘渣袋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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