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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履(原名黃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至履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⑴),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⑵),前案⑴⑵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汽車工房(下稱系爭汽車工房),以現場拾得之石頭砸破該處鐵門旁側邊玻璃窗戶後進入,竊取石子仁所有之牧田研磨機2 台、專業雙功能拋光機1 台、超細纖維研磨海綿墊1 個、SOLO研磨機黏扣盤1 片、SOLO研磨機海綿輪黃色及黑色各1 片、3"扣盤+ 接頭1 個、88+66 蠟1 瓶、80蠟1 瓶、95蠟1 瓶、D151研磨劑2 瓶、淺色蠟1 瓶、83+26 臘1 瓶、85蠟1 瓶、深色蠟1 瓶、D300蠟2 瓶(下稱系爭打蠟器具)得手。嗣因黃至履將竊得系爭打蠟器具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景裕,陳景裕收購後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牧田研磨機2 台訊息,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子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至履於警詢時坦承有前開竊盜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承辦員警楊祐銘強迫伊承認的,楊祐銘跟伊說「我查過你的前科,很多竊盜,我一看就知道這個案子是你作的,我辦類似的案子太多了,沒關係你說你是撿來的,明天你帶我去看你是哪一條路撿來的,我看你還是承認好了」,伊問楊祐銘有無調查相關證據,楊祐銘甚麼都沒有講,就叫伊趕快承認,並說檢察官會從輕量刑,伊就承認了云云。然查:

㈠證人楊祐銘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載被告回分局的路上,是由伊駕駛車輛,由另一同事在後座與被告聊天瞭解案情,被告當時說系爭打蠟器具是他撿來的,後來又說是買來的,伊就跟另一同事請被告說出系爭打蠟器具到底是如何來的,並跟被告說被告要怎麼說都沒有關係,如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做為法院量刑的基礎,被告後來在102 年5月15日早上製作筆錄時,向伊表示是他拿石頭砸破系爭汽車工房的玻璃進去竊盜,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查過你的前科,很多竊盜,我一看就知道這個案子是你作的,我辦類似的案子太多了,沒關係你說你是撿來的,明天你帶我去看你是哪一條路撿來的,我看你還是承認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楊祐銘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02 年5 月15日警詢光碟後半段,被告之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益徵證人楊祐銘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訛,應堪採信,是難認證人楊祐銘有強迫被告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前的案件會先到警局作筆錄,之後被警察移送地檢署,會看到檢察官作筆錄,之後被起訴就會到法院,會看到法官,伊知道在警局做完筆錄之後,可以向檢察官或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知悉一般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流程,證人楊祐銘是否調查相關證據,尚無壓迫被告自白之可能,且被告既自承其偵訊時並未遭脅迫,其因擔心否認會遭收押或交保,始從警詢到偵訊均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係經利弊考量後,始選擇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脅迫始於警詢時自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2,5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打蠟器具予陳景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打蠟器具係伊在路邊撿到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子仁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26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為前開辯解,然系爭打蠟器具既得由被告轉售予陳景裕,陳景裕買受後並於網路拍賣,系爭打蠟器具應係可正常運作使用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則進入系爭汽車工房內僅偷取系爭打蠟器具之竊賊,竟於行竊得手後,隨意將系爭打蠟器具棄置於路邊,任由路人撿拾取走,此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就系爭打蠟器具於其取走時之堪用狀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就伊的認知是丟在路邊的東西就是壞掉的,不然怎麼會無緣無故將東西丟在那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復稱:因為伊平常有洗車的習慣,看到有人將打蠟機丟在路邊,所以就想將它撿回去自行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倘被告認知系爭打蠟器具已不堪使用,卻仍撿拾取走,亦與常理未合,顯然被告初始供稱系爭打蠟器具係已毀壞遭人丟棄云云,係為合理化其何以得自路邊取得系爭打蠟器具之託詞而已,殊無可採。

㈢又系爭汽車工房裝設有保全警報系統,且保全警報系統於遭竊當日曾遭啟動等情,為證人石子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惟此事實除證人石子仁之前開證述外,尚無從卷附其他資料得知,然被告於證人石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之前,業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龜山上班,騎車上班的路上經過系爭汽車工房,就撿起路邊的石頭打破大門側邊的玻璃,然後拿了打蠟用器材及車臘就裝在伊的機車車箱內,伊有聽到保全的警報,伊緊張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且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伊拿石頭把玻璃砸破鐵門旁邊的側邊玻璃,砸破進去裡面,砸了警報器就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竟得就系爭汽車工房之保全警報系統曾遭啟動乙節陳述歷歷,倘非系爭汽車工房遭竊當日即係被告持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入內,被告豈能知悉系爭汽車工房之保全警報系統曾有啟動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系爭打蠟器具之犯行,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陳景裕之警詢及偵訊供述、拍賣網頁資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石頭砸破系爭汽車工房之窗戶玻璃,並自該處進入後竊取系爭打蠟器具得手,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所竊取系爭打蠟器具業經告訴人石子仁領回(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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