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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杰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杰龍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與陳慧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二人遂發生爭執,吳杰龍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5 時3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菁,並騎乘機車衝撞陳慧菁,致陳慧菁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眼視力模糊,右耳挫傷,左下肢7x5 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杰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陳慧菁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靠過來要打人,我將手伸高要擋,就打到告訴人的臉,不知悉告訴人腳為何受傷,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陳慧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3 至4 頁、第21至22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7 至10頁、第21頁;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張巧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2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19至22頁),自足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欲右轉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擦撞,被告下車就開始辱罵後就要離開,當時我擋住被告,但被告突然動手毆打我,造成我頭部受傷,之後又騎乘機車衝撞,造成左小腿挫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7 至8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當日被告確實以手揮擊我的頭部,且有騎車衝撞我的腿等語,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21頁、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女兒返家,到住處前右轉,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右邊撞到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門,因被告機車停在右前門處,就下車請被告離開讓我女兒先下車,但被告不願意,我就將車子稍微後退,讓我女兒就下車,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我就站在被告機車前方阻止,當時我女兒已經報警,被告就叫我讓開,然後用左手握拳往我右臉額頭揮三、四拳,此時遭被告打昏頭未阻擋被告,被告就騎車衝撞我左小腿,之後警察就到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13頁照片是當天受傷照片,由家人拍照後交給警察,發生事情當日沒有到醫院,是因為有與被告約定三天,但被告都沒來,才至醫院驗傷,同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是當日所受的傷,過程中我沒有出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6頁)。

(三)證人張巧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母親開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罵髒話,我母親下車問被告,被告就朝我母親右耳揮拳,我上前拉開,被告就直接騎車撞我母親的左腳打算要走,然後遭攔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21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被告騎機車撞到車子後,就開始罵髒話,我母親下車要看狀況,被告就繼續罵髒話,並朝我母親頭部右側大約揮三拳,我母親沒有出手打被告,我出手阻止被告,但遭甩開,被告接著就騎車撞我母親的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第13頁照片是我母親,照片是父親在案發時照的,上面傷勢就是被告毆打及撞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17頁)。

(四)從前揭告訴人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瀚群骨科診所101 年8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 1號卷第12至13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承認告訴人腿部傷口是我騎摩托車撞,當時告訴人擋在機車前面,要弄我的手,我就催油門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與被告母親曾銘花於101 年8 月24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記載:「針對本人於八月二四日於○○路000 號門口,出手毆打成傷陳慧菁,甚感不是,本人主動願以新臺幣三萬元正,親於三日內付給陳慧菁,以求對方諒解」等節(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23頁),可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騎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眼視力模糊,右耳挫傷,左下肢7x5 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實,否則被告何需在母親之陪同下所簽立之承諾書上,明確記載「出手毆打成傷」之文字,可認被告前詞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而生爭執,在告訴人親人在旁及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損害甚深,另於審理時,以輕蔑訕笑之態度應對(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15頁背面),顯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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