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香如
- 選任辯護人
-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香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香如為○○骨科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之病患,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前為該診所之復健師。陳香如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看診結識A 男,進而對A 男產生好感,於復健之過程中並與A 男發生肢體之親密接觸(包括觸摸胸部、親吻乳頭等,陳香如涉嫌強制猥褻等犯嫌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遭A 男拒絕交往,陳香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在○○骨科診所內,以「那你就等著我跟余○○(A 男配偶,下稱B 女)談判好了」、「我就這樣她是能夠怎麼樣?她老公就出軌啦、心靈出軌啦」、「我已經費了這麼多的時間對你,我絕對不願意回歸原位」、「婚姻本來就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言語,以要將A 男於診所內與其發生肢體親密接觸之事告知B 女,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男,使A 男擔憂其名譽會因B 女轉告他人而受損。且另以「我偵探社、我偵探社出來的啊」、「她(指B 女)跟我大小聲,我就會很怕她嗎?」、「光她那天跟我講話態度我就很不爽,囂張什麼?」、「就跟你講我是做徵信社的怎麼會不知道」、「我要去暗算她,我要如願以償,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言語,而以此加害於B 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男,使A 男擔憂B 女之安全。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電話與A 男聯絡,於電話中以「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加害於A 男名譽及B 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男,均足以使A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 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香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易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1 年9 月間為○○骨科診所之病患,並由A 男為其復健,復健過程中與A 男發生肢體之親密接觸(包括觸摸胸部、親吻乳頭等),惟遭A 男拒絕交往,其嗣後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至9 時許間,在○○骨科診所內,接續對A 男表示「那你就等著我跟B 女談判好了」、「我就這樣她(指B 女)是能夠怎麼樣?她老公就出軌啦、心靈出軌啦」、「我已經費了這麼多的時間對你,我絕對不願意回歸原位」、「婚姻本來就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偵探社、我偵探社出來的啊」、「她跟我大小聲,我就會很怕她嗎?」、「光她那天跟我講話態度我就很不爽,囂張什麼?」、「就跟你講我是做徵信社的怎麼會不知道」、「我要去暗算她,我要如願以償,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言語,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電話與A 男聯絡,於電話中向A 男表示「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係要被告好好處理與其之間的感情糾紛,如果被告不與理會,其就考慮要把A 男外遇之事告知B 女,其也沒有能力去加害B 女之生命、身體,其係不甘心遭A 男欺負,所以有些情緒性的發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為○○骨科診所之病患,並由A 男為其復健,復健過程中與A 男發生肢體之親密接觸(包括觸摸胸部、親吻乳頭等),而A 男拒絕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至9 時許間,在○○骨科診所內,接續對A 男表示「那你就等著我跟B 女談判好了」、「我就這樣她是能夠怎麼樣?她老公就出軌啦、心靈出軌啦」、「我已經費了這麼多的時間對你,我絕對不願意回歸原位」、「婚姻本來就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偵探社、我偵探社出來的啊」、「她跟我大小聲,我就會很怕她嗎?」、「光她那天跟我講話態度我就很不爽,囂張什麼?」、「就跟你講我是做徵信社的怎麼會不知道」、「我要去暗算她,我要如願以償,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語,嗣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電話與A 男聯絡,於電話中向A 男表示「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20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101 年10月19日被告與A男之現場對話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勘驗現場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骨科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保密卷)第105 頁至第136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許,當面以其工作、妻子之安危恐嚇其,而且被告還知道其妻子上班之地點與工作內容,令其萬分恐懼被告會做出傷害其家人的舉動,後來被告打電話與其,內容也大致如此,被告舉動已經造成其生活、家庭、工作極大的威脅,終日都活在恐懼中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被告有來○○骨科診所就診,被告向其表示「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語,之後也以電話聯絡其,其覺得被告是要對其老婆不利,因為被告說要暗算其老婆,後來在101 年10月19日之後其就沒有在○○骨科診所工作,連戶籍都遷走了,之後才斷了被告與其的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骨科診所之復健師,被告工作上經常會騷擾其,使其完全無法工作,於101 年10月19日被告又來做復健,現場錄音中被告提到「那你就等著我跟B 女談判好了」、「我偵探社,我偵探社出來的啊」、「我要去暗算她,我要如願以償,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語,使其擔心被告會跟B 女說其有外遇,也會擔心B 女的生命、身體安全,因為被告表示知道B 女之工作地點及名字,後來其也跟B 女說上班要小心一點,101年10月19日後其就沒有在○○骨科診所上班,都是由其親自接送B 女上下班;當日在與被告之電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語,也令其擔心被告會去跟B 女說其有外遇之事而使自己的名譽受損,亦會擔憂家人的安危,因為復健師的工作對其很重要,其從出社會到現在也只有在復健科工作,但其不是害怕B 女知道其有外遇之事,因為當時其與B 女之感情不睦,惟仍會害怕B 女再將其外遇之事跟他人說,會傷害其名譽,後來直到同年10月底其才又找到復健師的工作,但已不是在○○骨科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觀之證人A 男上開證述,就其因101 年10月19日與被告在○○骨科診所之現場及嗣後之電話對話內容,致其擔心自己的名譽受損,無法繼續擔任復健師的工作,亦擔心B 女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語,提及「那你就等著我跟B 女談判好了」、「她老公就出軌啦」、「我不願意回歸原位」、「暗算」、「不然我心裡不平衡」、「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語,顯然係針對A男之名譽及B 女之安危之言語,當會使A 男擔心、畏懼自己名譽及B 女生命、身體遭受侵害或損傷,且A 男於對話過程中亦提及「你就不要去找她(指B 女)」、「我怕你說因為這樣子然後你去找我老婆跟他講,或者是去找她」、「你這樣去找她、去鬧她,她怎麼工作啊」、「不要去找她麻煩,因為妳看都要工作的嘛」、「妳不要到她那邊」、「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A 男確實擔憂、害怕被告會將其與被告間之親暱舉動告知B 女或傷害B 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方於對話中為上開表示,益徵證人A 男之上開證述,實足採信,A 男確實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擔憂其名譽及B 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侵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01 年10月間認為自己係A男的情人,其要讓A 男知道其不高興,如果不好好處理,其會把A 男外遇的事情告訴B 女,後來其在電話中提及「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語,係指其會告訴B 女有關A 男外遇的事情,所以A 男家裡會不平安,所謂「不平安」係指因為外遇的事情A 男可能會離婚,有些女人可以縱容婚外情,有些女人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已坦認其於該段時間認為自己係A 男的情人,並向A 男表示若不好好處理與其之間的關係,就會把A 男外遇之事告知B 女之事實,其雖辯稱自己並無恐嚇加害A 男名譽之意云云,惟已婚之人於職場上與他人發生外遇之事若為他人知悉,意指該人對婚姻感情之不忠誠、對工作之不尊重,定會影響該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進而危及其家庭生活及工作等,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加諸被告亦坦認其主觀上認為B 女有可能因為知悉A 男外遇之事後與其離婚等語,益徵其知悉「外遇」足以貶損A 男之名譽無訛。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與A 男之現場對話中,被告多次提及「那你就等著我跟B 女談判好了」、「我就這樣她是能夠怎麼樣?她老公就出軌啦、心靈出軌啦」、「我已經費了這麼多的時間對你,我絕對不願意回歸原位」、「婚姻本來就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言語,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密集、重複的向A 男表示、威脅會去與B 女談判告知A 男外遇、出軌之事,若其主觀上並無以加害於A 男名譽之事恐嚇A 男,斷無可能於○○骨科診所內及離開診所後之極短時間內反覆為之之理,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以加害於名譽之事恐嚇A 男之意,方有前開舉動,至為顯灼。
㈣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101 年10月19日前幾天打A 男的電話,係B 女接的,B 女很兇的表示「妳找我老公幹什麼」,然後就掛其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在○○骨科診所內接續向A 男表示「我偵探社、我偵探社出來的啊」、「她跟我大小聲,我就會很怕她嗎?」、「光她那天跟我講話態度我就很不爽,囂張什麼?」、「就跟你講我是做徵信社的怎麼會不知道」、「我要去暗算她,我要如願以償,我要去暗算她」、「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沒有得到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傻不隆冬的,敢跟我嗆聲」等語,並於嗣後之電話中表示「只要你肯出來,我可以保你天下太平安然無恙,你要保全家人的平安,終究要有些犧牲吧,天下哪有太平」等言語,亦顯示被告因與B 女之對話且在A 男一再拒絕與其交往後心生不滿,在A 男請求被告不要去找B 女之後(見本院現場錄音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被告仍向A 男表示B 女態度囂張,會去「暗算」B 女以獲得心裡平衡之事,而「暗算」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於被害人無從防備惡害來臨之際,對被害人施以生命、身體之危害,此當屬對B 女生命、身體之威脅,且被告為成年人,擔任新娘秘書之職,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3頁),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雖辯稱僅係語誤,自己一個人生活,也無能力加害B 女云云,惟於被告與A 男之對話中,被告多次提及暗算,甚至表示「不然我心裡不平衡」、「暗算她剛剛好而已」、「敢跟我嗆聲」等語,顯非語誤,繼之被告與A 男之關係緊張,被告斷無不知以前開言語告知A 男將使A 男心生畏懼之理,且被告是否一個人居住或有無能力加害B 女,亦非A 男所能確知,A 男亦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怖,已如上述,被告竟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以加害於B 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又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B 女於案發時之感情不睦,並不是很擔心B 女知悉其外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主觀上係以告知B 女A 男出軌、外遇之事,以減損B 女對A 男之人格評價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仍會害怕B 女將其外遇之事告知他人,減損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學說上所謂之「因果歷程錯誤」,係指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然與行為人故意內涵中所預見之因果關係演變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而行為客體法益受害之結果亦係由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因此此等主觀上認識之因果歷程錯誤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原則上並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簡而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歷程雖然與行為人原本預期之歷程有所出入,但就行為人而言,這中間的歷程錯誤顯然是無關緊要的,且最終結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亦即祇要係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行為人自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以本件而言,被告既有加害於A 男名譽之恐嚇犯意,並為客觀上之恐嚇行為,被告之恐嚇行為即已構成A 男心生畏懼之風險,A 男嗣後亦確實畏懼名譽減損、工作不保等,則被告之行為與A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被告預見之內容與A 男之想法間雖有出入,然此僅係不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無礙於被告恐嚇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本件以加害於A 男名譽及B 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男,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A 男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前揭恐嚇之事告知A 男,致A 男心生己身名譽及B 女生命、身體安全之憂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A 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 頁),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男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委由同係○○骨科診所之病患周官芳傳遞紙條予A 男,周官芳即於101 年10月16日在○○骨科診所內,將被告之紙條交予A 男,紙條上載明「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風平浪靜的海面(起訴書誤載為「暴風雨前的寧靜」),必將引起驚淘駭浪的風暴,是福還是禍,但憑個人的造化,願祖佑你」等語,其中原文本應為「願主佑你」,惟被告將之改為「願祖佑你」,而「祖佑」則為A 男幼子之名,以此方式,以A 男之子之安危恫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周官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紙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1 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有將上開紙條請周官芳轉交予被告,且亦知悉A 男之幼子名為「祖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其只是在耍小女人的脾氣,其要讓被告知道其現在在冷戰,不高興,但並沒有加害於A 男幼子之意等語。經查:證人A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其收到上開紙條後,不知道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因為在其中被告提到「祖佑」,其會擔憂兒子的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見偵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第56頁),惟細繹上開紙條文字,係提到「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風平浪靜的海面,必將引起驚淘駭浪的風暴,是福還是禍,但憑個人的造化,願祖佑你」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保密卷第154 頁),客觀上並未提及被告欲加害A 男幼子之事,至多僅係向A 男表示其知悉A 男幼子之名字而已,然可否憑此即認為被告確有以加害於A 男幼子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A 男,實尚有疑。加諸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之現場對話錄音中,係向A 男表示「你兒子叫祖宗要保佑喔,有夠俗的(台語)」等語,係一種輕蔑、取笑之口吻,亦未表示欲加害於A 男幼子生命、身體之意,縱A 男事後因此而心生畏懼,惟此部分除前揭紙條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以加害A 男幼子之事恐嚇A 男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