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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蕭世昌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玲受僱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於楊梅教養院內從事教保員職務,為從事照顧身心障礙人士業務之人,王玉蓮則為王許月裡委託交由楊梅教養院照護,於楊梅教養院內託顧10年以上之院生。詎被告羅文玲應注意王玉蓮因飲食習慣問題,食物應給予小塊食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楊梅教養院內,給予王玉蓮蔥花麵包1 塊食用,造成王玉蓮吞嚥時遭異物堵塞呼吸道(公訴意旨誤載為食道),經送醫急救後,仍致王玉蓮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羅文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文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文玲之供述、證人李梅如、張龍姑、黃麗伶及吳顏修真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及函覆就診情況、被告羅文玲之結業證書及醫療救護基礎急救教育訓練證明、楊梅教養院王玉蓮之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及居家生活訓練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文玲固坦承任職於楊梅教養院,因原本負責照顧王玉蓮之林秋香離職,故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係由其代班負責照顧王玉蓮,有將廠商捐贈的蔥花麵包發予王玉蓮食用,亦不否認其當時並未將發予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王玉蓮於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即因進食過快,致吞嚥麵包時堵塞呼吸道,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代班照顧王玉蓮前,有詢問吳顏修真有何應注意的事項,伊亦曾詢問過原本負責照顧王玉蓮之林秋香,吳顏修真及林秋香均未告知伊給予王玉蓮之食物需特別弄成小塊,以供王玉蓮食用;且王玉蓮並非楊梅教養院之碎食名單(該院所使用之正式名稱應為特殊飲食名單,下稱特殊飲食名單)人員,並不需要特別處理王玉蓮之食物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羅文玲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代班負責照顧王玉蓮,並於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發予王玉蓮麵包食用,該麵包並未事先分成小塊,王玉蓮因食用麵包過快,導致堵塞呼吸道,經送醫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羅文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顏修真、黃麗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他卷第64至67、127 至134 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7頁),復與證人李梅如、張龍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矛盾(參他卷第63、64頁),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8 月29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458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100 年5 月29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512 號函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佐(他卷第6 、8 、45至47、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王玉蓮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雖可認定係因吞嚥麵包過快,致堵塞呼吸道所造成,被告羅文玲並為當時負責照顧且發放麵包予王玉蓮之人,且並未事先將發予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供其食用,然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應為被告羅文玲是否可將整塊麵包交予王玉蓮食用,而不需先行處理?若給予王玉蓮之食物需事先處理成小塊,被告羅文玲是否知悉此節?是否於照顧王玉蓮前應詢問有何需注意之事項,卻未加詢問?另被告羅文玲就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何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1被告羅文玲雖辯稱於代班照顧王玉蓮前,曾經詢問吳顏修真及林秋香有何應注意事項,惟其等均未告知此應注意事項云云。然查,證人吳顏修真於偵查中即證稱:「王玉蓮之前是林秋香在帶,他休假我們才會代班,在林秋香未離職前,我有代過班,林秋香有口頭告訴我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服務計畫上面也有寫。我們代班時若知道情況,就不會去看服務計畫。在林秋香離職後,由我主要負責照顧王玉蓮,被告羅文玲是代班。我有特別跟被告羅文玲說要特別注意王玉蓮的情況,而被告羅文玲之前也代過林秋香的班。硬的食物我們會特別幫王玉蓮切碎。」等語明確(參他卷第65、66頁),而被告羅文玲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在林秋香離職前及離職後,均照顧過王玉蓮,並供承林秋香曾告知王玉蓮吃東西比較快,要在旁邊看(參他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吳顏修真上揭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被告羅文玲於該日代班照顧王玉蓮時,因其曾代班照顧王玉蓮,復曾詢問照顧王玉蓮之應注意事項,並確實受告知,應已知悉需特別注意王玉蓮進食較快乙情,顯堪認定屬實。而證人吳顏修真後雖又於偵查改稱:「被告羅文玲並沒有問到王玉蓮的情況,所以我就沒有告知王玉蓮不能吃大塊食物。該日我休假,被告羅文玲前1 天有來問我有何問題需注意,我只有跟他說其中1 位院生皮膚有過敏要注意,其餘沒有提起。」云云(參他卷第131 、132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異稱:「(王玉蓮平時的飲食習慣是吃得比較快嗎?)她也不是說吃很快,看吃什麼東西,因為晚餐我們都會看著,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我們都會協助,也不是針對她1 個。(在林秋香未離職前,你有無代班照顧過王玉蓮?)我印象不是很深,我不記得了。(你有無詢問過林秋香照顧王玉蓮有無要特別注意的地方?)因為之前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她也沒有跟我講過,因為那時都她在帶,平常也都很好,沒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你在照顧王玉蓮期間,對於王玉蓮所食用的食物,會否特別把它分成小塊讓他進食?)沒有,除非是大塊的肉才會處理,不會說每個東西都分成小塊。(被告羅文玲在照顧王玉蓮時有無特別詢問你關於要特別照顧的事項?)她沒有特別問王玉蓮,她是問整班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因為我代的1 個禮拜中,王玉蓮的狀況都很好,所以我沒有特別跟她說王玉蓮的情況。(妳有跟被告羅文玲提及王玉蓮進食必須注意她有吃飯比較快的情況嗎?)進食的狀況當天沒有交代,我在代的時候,我們老師都在旁邊看,如果沒有特別的狀況就沒有必要特別講,這都是我們工作上本來就要注意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均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相去甚遠,出入非微,再經質以其於所言與先前偵查中證述之矛盾後,方再改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秋香有口頭跟妳說王玉蓮的情況,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服務計畫上面有寫,對此有何意見)這我們都會去注意,也都會看計劃書,不只是包括她,他那間也有很多要細嚼慢嚥的。(所以林秋香有口頭跟你說過王玉蓮吃東西很快嗎?)有,她有這樣講。」(參本院易字卷第64頁),則其上揭與偵查中所為不符之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另被告羅文玲於偵查中先稱林秋香未曾告知王玉蓮之情形,且因並非主要負責人,故未看過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紀錄表(參他卷第66頁),然後已坦認林秋香曾告知王玉蓮進食較快,要在旁邊看(參他卷第132 頁),再改稱有閱覽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紀錄表,但有些資料遭林秋香帶走而看不到(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屬實。2又本院就特殊飲食名單之建立程序職權函詢楊梅教養院,函覆內容略以:「... 二、本中心因採『正常化原則』提供服務,若有特殊支持需求,經評估後,本中心會針對有特殊飲食需求之服務對象修訂其個別化服務計畫。三、本中心特殊飲食名單確定流程如下:⒈教保員觀察服務對象平日用餐狀況。⒉若發現個案因功能退化造成其咀嚼能力減弱、吞嚥困難或有搶食狀況。⒊教保員則依據其觀察紀錄修訂其個別化服務計畫。⒋請家屬及日、夜間服務人員召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並經家屬同意後方能實施。⒌最後確定特殊飲食名單。」等語,有該院102 年5 月13日102 啟技訓字第153 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易字第32頁),而觀該函所附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黃明仁及牟光秀之個人服務計畫表中,於身心健康之項目下,均有註明「飲食:細碎」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38、42頁),然王玉蓮之個人服務計畫表中身心健康項目部分,則未特別註明前情(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王玉蓮顯非楊梅教養院之特殊飲食名單人員,固堪予認定。然是否如被告羅文玲所辯因王玉蓮未列入楊梅教養院之特殊飲食名單,故發給王玉蓮之食物即並不需事先弄成小塊?亦即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人員,於發給其食物時,就不需事先進行任何處理?查證人即楊梅教養院院生李梅如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老師給我們大塊麵包時,會叫我將麵包弄成1小塊1 小塊,放在湯、豆漿裡面讓王玉蓮喝。當天麵包是人家送的,老師就拿1 塊給她吃,當天沒有豆漿。王玉蓮平常吃麵包需要弄成1 小塊1 小塊,我和王玉蓮生活很久了,每天早上吃早餐時,老師都會將麵包弄成1 小塊。」等語(參他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該院院生張龍姑於偵查中所證稱:「平常王玉蓮吃東西需要人家把麵包弄成1 小塊1 小塊,是梅如姐(即李梅如)弄成1 小塊1 小塊給王玉蓮吃。王玉蓮和我一起住很久了,王玉蓮平常吃東西都要弄成1 小塊1小塊,吃什麼東西都是要弄成這樣。」等語並無出入(參他卷第64頁),其等於偵查中當場係經檢察官命隔離而分別作證,衡情自無事先勾串之可能,且上開證述內容復均與證人吳顏修真於偵查中所結稱「林秋香有口頭告訴我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王玉蓮平常吃東西,我們都有將食物弄成小塊。」等語互核相符(參他卷第66、131 頁),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均堪信屬實。再觀諸王玉蓮之歷次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均有於居家活動領域之目標或執行狀況欄中記載「合宜的用餐禮儀」等語(參調偵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於99年12月10日之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居家活動領域之執行狀況欄下,尚記載有「用餐時會端起碗,細嚼慢嚥」等語(參調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顯然王玉蓮之飲食習慣確為楊梅教養院各教養員所特別關注之點,洵此亦足佐證證人李梅如等人之上揭證述洵堪採信,王玉蓮確有進食過快而未能細嚼慢嚥之問題,而需特別對其食物加以處理,至臻灼然。而被告羅文玲既曾詢問照顧王玉蓮之應注意事項,並受告知應特別注意王玉蓮進食較快,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且證人蔡惠玲尚結稱「就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院生,若會搶食或進食速度過快,亦會因擔心其噎到,而要求將食物分成小塊後食用」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羅文玲就給予王玉蓮之食物應特別處理成小塊乙節,自當無不知之理。又參酌經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黃明仁及牟光秀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於居家活動領域之目標欄或執行狀況欄中,全未記載任何於飲食上欲達成之目標或執行之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4、39頁),反觀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王玉蓮,卻需於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特別記載「合宜的用餐禮儀」、「細嚼慢嚥」等語,且是否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主要考量之點,應在於該名院生是否欠缺咀嚼、吞嚥能力,業經證人吳顏修真、黃麗伶及蔡惠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第68頁背面),益徵楊梅教養院之院生列入特殊飲食名單與否,與是否需特別處理其進食食物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性,王玉蓮雖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然其確有於進食上需教保員特別注意並處理之處,業堪認定為真。則被告羅文玲猶辯稱因王玉蓮未列入楊梅教養院之特殊飲食名單,故不需要特別處理王玉蓮之食物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至證人吳顏修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有訓練,就是有上課程,讓他們用餐懂得用餐禮儀,其中有1 條就是比方說夾菜的時候要用公筷,要禱告、碗要端起來吃、要細嚼慢嚥、不能搶菜。王玉蓮她也不是說吃很快,看吃什麼東西,因為晚餐我們都會看著,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我們都會協助,也不是針對她1 個,每個我們都會照顧到。我們一定會叫他們細嚼慢嚥,如果在吃的當中,我們也會在旁邊看,如果吃太快我們也會糾正。」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然若所謂「合宜的用餐禮儀」與進食問題無關,且每位院生均需加以注意,則何以獨於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記載,卻未於已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黃明仁及牟光秀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為相同之表示?顯然其上揭證述已有曲意附和被告羅文玲所辯之情,自不足率予採信。3惟按過失犯之成立,應指行為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對於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竟猶疏於盡其預見或迴避義務,始得成立。是縱使認為被告羅文玲有應將發予王玉蓮之食物弄成小塊供食用之注意義務,且並未將麵包弄成小塊而直接發予王玉蓮,於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其就王玉蓮即因此吞嚥過快造成呼吸道堵塞此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縱可認被告羅文玲能預見王玉蓮有進食過快造成危險之可能,其對該結果是否有迴避之可能?經查,就預見可能性之部分,因被告羅文玲知悉王玉蓮有進食過快而未能細嚼慢嚥之問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依其擔任教保員多年之經驗,理應知悉此種進食習慣可能致生食物堵塞呼吸道之危險,且此亦為應將給予王玉蓮之食物先分成小塊以供食用之原因,則被告羅文玲違反注意義務未將發予王玉蓮之麵包弄成小塊,就王玉蓮有可能因此吞嚥過快,並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就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於主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無訛。然依證人李梅如之上揭證述,可知平常王玉蓮食用麵包時,其均會將麵包弄成小塊後放入液體內,再供王玉蓮食用,而當天食用麵包時,尚無豆漿可供浸泡麵包(參他卷第63頁),顯然其尚未及為王玉蓮處理麵包時,王玉蓮即已開始自行食用麵包,核與證人張龍姑前開證述李梅如當日尚未幫王玉蓮將麵包弄成小塊,王玉蓮即將麵包取來自行食用等語,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他卷第64頁),則被告羅文玲所辯當時尚未將麵包發給所有院生,王玉蓮即搶先食用麵包等語(參他卷第133 頁),尚非子虛,堪信屬實。而依一般常情,教養院之院生應須待食物已發放完畢,且應須待得到教保員之許可後,方得開始用餐,惟依上開供述,可知該日王玉蓮於取得被告羅文玲發給之麵包後,在麵包全部發予院生,並告知得開始食用前,即擅自先行食用麵包。另依證人吳顏修真之證述,可知王玉蓮之班上共有15名院生(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而均需被告羅文玲加以照料,則是否能夠要求被告羅文玲於發給該班級之15名院生麵包時,一併注意不得讓王玉蓮先行食用麵包?又王玉蓮於全體院生均已拿取麵包並得開始進食前,即先行食用麵包,並因吞嚥過快且未細嚼慢嚥,致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依當時情況,是否可認被告羅文玲得知悉王玉蓮會自行先食用麵包,並得對此結果加以迴避?顯均非毫無疑義。且依正常用餐情況,被告羅文玲應係於發給所有院生麵包後,再請李梅如幫忙代為將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並放入豆漿等液體內,再讓王玉蓮食用,被告羅文玲並得以此方式迴避王玉蓮因食用麵包而噎到此結果之發生,然王玉蓮未依規定於麵包發放完畢前即自行食用,則被告羅文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迴避王玉蓮因吞嚥麵包過快而阻塞呼吸道之結果,若仍要求被告羅文玲需對此王玉蓮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對其實屬過份苛求。從而,縱使被告羅文玲未將麵包分成小塊即發給王玉蓮,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亦得預見王玉蓮若食用整塊麵包,可能因吞嚥麵包過快,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然王玉蓮係於被告羅文玲尚發放麵包中予院生之過程中,即先行食用麵包,致被告羅文玲尚無從採取請李梅如幫忙代為將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並放入豆漿等液體內,再讓王玉蓮食用之方式,以迴避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羅文玲就王玉蓮上揭重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無迴避可能性,亦尚難苛求被告羅文玲於發放麵包於院生時,需一併留意王玉蓮是否會先行食用麵包,且此亦非被告羅文玲所得知悉,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王玉蓮上開重傷害結果固可認定係因吞嚥麵包過快,致堵塞呼吸道所造成,被告羅文玲並為當時負責照顧且發放麵包予王玉蓮之人,且其已知悉發予王玉蓮之食物應分成小塊供其食用,於上揭時、地卻未將麵包分成小塊,即整塊發予王玉蓮,被告羅文玲自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其擔任教保員多年之經驗,自得預見王玉蓮若食用整塊麵包,可能因吞嚥麵包過快,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而有預見上揭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認其得迴避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據以苛責被告羅文玲,而令其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文玲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羅文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