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豐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豐穎因於求職網站刊登資料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先生」)取得聯絡,其可預見「劉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出口處,將其甫於同日上午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先生」,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劉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㈠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柯淑菁聯絡,佯稱係第一銀行金融卡卡務中心部主任,因柯淑菁有購物匯款需中止連續扣款之情形,要柯淑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柯淑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詹豐穎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戴雨家聯絡,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作業疏失,造成每月扣款之情形發生,要戴雨家詢問郵局人員,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成員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戴雨家聯絡,佯稱係郵局主任,要戴雨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戴雨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晚間10時30分許,各轉帳12元及9,999 元至詹豐穎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嗣柯淑菁及戴雨家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詹豐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詹豐穎固坦承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劉先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在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看到伊在找工作的訊息,問伊有無興趣從事負責接送酒店小姐的工作,要伊準備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因為「劉先生」表示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要先確認帳戶有無異常,就是薪資能否轉進去及提領出來,所以伊才去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依照「劉先生」指示,在前揭時、地,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先生」,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劉先生」是要使用伊的帳戶去做詐騙的行為,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 、59、6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0至44頁、第50至51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菁、戴雨家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柯淑菁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戴雨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58至59頁)綦詳,並有證人柯淑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證人戴雨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偵字卷第15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柯淑菁、戴雨家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簿、存摺、提款卡自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⒉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交付上開陽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之前,有做過其他工作,以服務業居多,之前應徵工作時,僱主都只要伊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這次「劉先生」除了要伊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外,還要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也有因此懷疑「劉先生」的行為可疑,所以伊才會主動詢問「劉先生」為何要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 頁 ),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此次求職過程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事與其先前之求職工作經驗迥異,更因此心生疑慮,卻仍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男子「劉先生」,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提款卡而以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知悉所欲應徵之職缺係接送酒店小姐上班之司機,日薪1,600 元,月休6 天(詳見偵字卷第5 、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並未究明僱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薪資如何領取、休假排班情形、員工福利、何時開始上班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且面試地點竟在捷運站出口匆促為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大不相同,甚為可疑。而不論係辦理薪資轉帳或所謂調查員工信用狀況,均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否則帳戶內之金錢,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劉先生」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確定其薪資能正常轉進該帳戶內並能順利提領(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則此乃關乎被告自身領取工作薪資之權益,由被告於日後領薪時即可自行確認,又何需於是否受僱乙事尚有未明之前,即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徒增他人因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而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危險,在在悖於常理。被告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提款卡交付予初次見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劉先生」,並當場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先生」,顯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對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係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存、提正犯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以逃避追查之情,縱非出於確信,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應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交付他人,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柯淑菁及戴雨家等2 人,而侵害渠等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戴雨家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戴雨家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戴雨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被害人有2 人,渠等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已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