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水欽
- 選任辯護人
- 賈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水欽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水欽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 號前後,以鋼骨、鋼架為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9日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並於101 年6 月5 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復在上址以鋼骨、鋼架、鐵皮為材質,重建1 層、高度約3 至4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7 月23日再行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復於上開時、地以鋼骨、鋼架、鐵皮為材質,重建1 層、高度約3 至4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拆掉再重蓋是可以的」,而欠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部分自白可佐外,核與證人黃彩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7 月23日開具之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2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違建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5 月間在上開處所搭建鐵皮屋,被發現後就遭強制拆除,嗣於101 年7 月間再雇請工人於上址搭蓋鐵皮屋,且已建造完成,然尚未遭拆除等語,足見被告對於101 年間5月所搭蓋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而遭強制拆除,嗣於101 年7月間再雇請工人於同址搭蓋違反建築法鐵皮屋一事乃有所認識,惟仍決意為之,應有犯罪之故意;且被告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既知悉違章建築須遭強制拆除,又如何能於強制拆除後再予以重建卻不違反法令?衡諸常情,其對於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再行重建乙情,應有違法性之認識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復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各舉動,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重建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