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賜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賜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一、第2 行「證人張雅君」更正為「證人張維君」;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賜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Levi's」藍色牛仔褲、耐吉墨綠色長袖外套、「Superdry」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True north」黑色短褲2 件,價值共新臺幣4,361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