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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所為之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十七行之「於同日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46分許」外,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取財之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之財物,被害人人數有7 人之多,金額亦不低,且詐欺之款項已由該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罪後曾為上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就本件多位被害人蒙受之金錢損失均未獲得賠償,且亦未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甲○○係少年,原審既認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對於被害人甲○○之身份年齡,自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竟謂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為少年,因認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之適用,認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且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本件量刑,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成年人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少年甲○○,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係被害人即少年甲○○,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該部分適用法律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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