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具 保 人 邱益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益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力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邱益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邱益鼎因受刑人游子力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卷,第3 、7 、8 、9 反、11正反頁)。繼聲請人依具保人邱益鼎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邱益鼎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卷,第4 、10反頁)。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