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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薛鑑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調查中,因在被告甲○○辦公室搜索時所扣押之蘋果手機、NOKIA 手機、關於便當店經營之記事本、互助會名單及便當店記帳單;在被告甲○○住家搜索時所扣押之支票簿、支票支出紀錄、帳務資料、警友站收支表及存摺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827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31 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猥褻行為罪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第2451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縱認有佐證之必要,留存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文件影本即可。據此,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2 支,均為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因聲請人所涉之本件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後,經檢察官指揮北機組為偵辦而查獲,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在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案件審結前,尚有予以留存供本院參酌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併予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1  │本院102 年度刑管│(A1-1)支票簿(高美│1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婷)              │          │
│    │品清單編號001   │                  │          │
├──┼────────┼─────────┼─────┤
│ 2  │本院102 年度刑管│(A1-2)支票支出紀錄│1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02   │                  │          │
├──┼────────┼─────────┼─────┤
│ 3  │本院102 年度刑管│(A1-3-1~3)帳務資料│3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03   │                  │          │
├──┼────────┼─────────┼─────┤
│ 4  │本院102 年度刑管│(A1-5)警友站收支表│2張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05   │                  │          │
├──┼────────┼─────────┼─────┤
│ 5  │本院102 年度刑管│(A1-7)存摺        │5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07   │                  │          │
├──┼────────┼─────────┼─────┤
│ 6  │本院102 年度刑管│(參)記事本        │1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73   │                  │          │
├──┼────────┼─────────┼─────┤
│ 7  │本院102 年度刑管│(肆)互助會名單及便│1本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當店帳單          │          │
│    │品清單編號074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1  │本院102 年度刑管│電子產品((壹) 蘋果│1支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手機)             │          │
│    │品清單編號071   │                  │          │
├──┼────────┼─────────┼─────┤
│ 2  │本院102 年度刑管│電子產品((貳)NOKIA│1支       │
│    │字第1089號扣押物│手機)             │          │
│    │品清單編號072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