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張日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日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當庭聲請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多名購毒者指證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非輕,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以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