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雄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昌宏行走於中正路上,吳政雄煞避不及碰撞劉昌宏,致劉昌宏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劉昌宏因車禍受傷後已不省人事,遂由其弟劉宥德製作警詢筆錄並委由律師洪惠平提起刑事告訴,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