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黃毓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許九嬪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毓雯主張:相對人許九嬪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始終未提出具體履行方式,亦不願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共識;且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3樓,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夫,已使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就聲請人之主張觀之,相對人僅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未與聲請人達成共識或提出履行方案,與「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具體情事,足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達「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自不能徒以相對人尚未履行本案之損害賠償債務,遽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設定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夫蕭清蓬,惟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建物前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為840 萬元。是相對人對本案債權之清償能力,是否因系爭房屋設定前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影響,進而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三)綜上,債權人仍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