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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進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卓進龍前科「卓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同欄第5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經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卓進龍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許止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12月25日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見本院卷第3-4 頁),竟仍不知謹慎,復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本件犯行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卓進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5鄰哈嘎灣1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龍自民國102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縣復興鄉下巴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81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
    經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
    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
    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
    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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