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進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9月2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更肇生車禍事故,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卓進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龍自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不詳地址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范群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卓進龍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測得卓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群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