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洧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5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上開各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林洧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巷00號6樓其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下午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三元街與三
民北路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