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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芝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徐芝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芝如自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附近空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永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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