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芝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芝如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附近空地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永興街口時,因其車搖晃遭員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 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據此,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百分之0.05,依上開函示之說明,被告應已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以及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出現之情形,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然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謹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以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本件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