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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古文海前科「古文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經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古文海於民國
    101 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
    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8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
    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海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古文海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
    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以上之酒
    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古文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麵攤內飲用米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縣新
    屋鄉○○村○○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錦 秋
                                           董 詠 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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