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2 年度執聲字第 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文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古文海前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12月27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 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而其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12月27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2 年 3月12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1 年6 月10日,已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並於101 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日因甲案受緩刑之宣告前未久,甫於101 年6 月10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丙案判處罰金確定,受刑人應知所警惕,勿再為相同犯行,然其竟於甲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與丙案相同性質之乙案,且乙案之犯罪時間距甲案判決確定之日相隔不到半年,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