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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全路之居處」;同欄第8 行之「欄檢」,更正為「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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