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4號、第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雄、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富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10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 年1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民族路五段201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
(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工地飲用米酒3 、4 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 年1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南路與青心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敏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9年間起,即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102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於短期內2 度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0毫克、0.93毫克,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