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淳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淳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