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5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國瑋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明」負責下手,被告則在一旁掩護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芷涵所有之I PHONE4手機1 支,得手後先交給被告使用,迄101 年11月30日方轉交「阿明」續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次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為憑。再者,該門號自101 年11月12日21時17分3 秒起即配用之告訴人失竊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最末碼為浮動碼0 或1 ),而其發訊之基地台位置且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迄101 年11月30日16時32分25秒後方停用該支手機等各節,復有卷存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由是觀之,被告使用該手機係始於失竊後不久,時間顯具緊密銜接性,使用地點與失竊處更具地緣上之關聯性,又停用時間並與其所稱之「11月30日」相符,然既未返還告訴人,則轉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極高,從而佐此各狀,要堪認前揭被告之自白當屬實情,殊值採信。
(二)被告竊取之該支手機係值新台幣2 萬元,此據證人黃芷涵於警詢時述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夥人共同行竊,而結伴為非甚易滋生惡膽,因之,手段之危險性較高,竊得財物之價值為2 萬元,與告訴人於當時僅為學生身份,自有資力顯然不佳之處境相較,可謂係已對之造成重損,據此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鉅,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返還該支手機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抑有進者,先後經本院排定二次調解期日卻皆未到場,凡此諸情,尤見被告極乏絲毫善後弭損之誠,難認有知錯遷過及悛悔之真意,態度非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