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瓊英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瓊英與被害人億客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客城公司)之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他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億客城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所詐得之利益亦僅相當於新臺幣63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