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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乙部(含喊話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世彬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彬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141.220MHZ頻率之無線電頻道,作為車隊聯絡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證足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刑責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無線電主機乙部(含喊話器),係供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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