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張智維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⑶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87 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9日。又因⑹犯竊盜罪、搶奪罪及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年、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⑺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⑹案件及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7 日。又因⑻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⑼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⑻、⑼案件及前揭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