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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 月26日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4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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