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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壽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9 時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與工五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809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行經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與興峰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長壽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長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前已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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