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撒茛兒‧嘎伊
- 被告
- 阿莎固‧絲辣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撒茛兒‧嘎伊、阿莎固‧絲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撒茛兒‧嘎伊(原名陸盈慧)與阿莎固‧絲辣(原名陳翊璇)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超峰機車行,由撒茛兒‧嘎伊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3,63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撒茛兒‧嘎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阿莎固‧絲辣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月20日應給付一期金額3,424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9年8 月25日交付該機車予撒茛兒‧嘎伊與阿莎固‧絲辣二人使用。詎撒茛兒‧嘎伊與阿莎固‧絲辣二人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22,000元後,即拒不給付其餘車款,並於99年8 月27日即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簡榮熙。嗣經東元公司屢次催繳,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車輛,東元公司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撒茛兒‧嘎伊、阿莎固‧絲辣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世璋、張愈勵、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謝耿昇、證人簡榮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歷史催理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2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領牌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本票、撒茛兒‧嘎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撒茛兒‧嘎伊、阿莎固‧絲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竟共同以詐術騙取東元公司財物,造成東元公司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