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建民、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7 、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