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崇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向善街48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51公克),惟該包毒品乃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始另行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