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國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2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