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月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3、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洪月菊於93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 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命犯行,辯稱:驗尿前那段時間伊住在友人林美莉住處,其後得知林美莉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摻入香菸吸食之習慣,因而誤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 分許至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該期間住於林美莉住處,而林美莉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摻入香菸吸食之習慣,伊因而誤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那幾天有吃感冒藥,伊有去藥局買斯斯鼻炎膠囊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上次以為是吃感冒藥造成陽性反應,藥是林美莉去藥局買的,藥的名稱是斯斯鼻炎膠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誤食林美莉磨粉摻入香菸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吃感冒藥,又感冒藥係其親自購買抑或林美莉幫忙購買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㈢又據證人林美莉到庭證稱:102 年間,被告至伊住處3 次,2 次是在7 月中旬,另一次在5 月,102 年下半年間,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亦未曾親眼看到被告在伊住處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41頁),依其所述,被告於本件施用期間之102 年7 底8 月初未曾至其住處,顯見被告辯稱其因該段期間住於林美莉住處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100 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