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0八號其友人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0八號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