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郭梧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之某產業道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13時5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6 鄰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郭梧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毛重3.11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郭梧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2182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上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10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2 年11月13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8 日桃檢秋信102 毒偵3527字第093710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