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101年度偵字第1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謙弘明知其友人姜永壽,於民國 101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為00000000D 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9706-VT 號,乃邱雲旺所有,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失竊)、懸掛變造0617-KU 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留下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永壽」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2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所出借而交付予其,且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9706-VT 號,且為邱雲旺所有,並由邱銀淑使用,而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中壢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自該時起予以收受之,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犯行,乃同一事實,既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本案實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既曾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