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時德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時德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時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