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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傳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勝傳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與黃宗耀(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 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係表示楊勝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898 號黃宗耀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傳喚,於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問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是否即指楊勝傳該次係以500元或1,000 元之價格,向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虛偽證稱:「伊與黃宗耀在賭博時,若伊有錢,即會給黃宗耀500 元或1,000 元,伊與黃宗耀一起使用毒品」等語;檢察官再問楊勝傳要施用毒品,為何要給黃宗耀500 元或1,000 元時,虛偽證稱:「500 元或1,000 元是賭博之抽紅」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黃宗耀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勝傳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件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暨其簽具之證人結文、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即黃宗耀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以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向黃宗耀購買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經具結後,應據實以為證述,詎仍無視具結之法律效果,仍於另案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不實之證述,以圖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更因此無端拖延司法程序之進行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至被告雖有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衡酌被告前開偽證犯行所致生之影響,及其對公益業已造成之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
  │  1 │98年5 月26日│楊勝傳:你在哪裡              │
  │    │下午4 時9 分│黃宗耀:我在你家附近          │
  │    │許          │楊勝傳:有讚的嘛              │
  │    │            │黃宗耀:有阿                  │
  │    │            │楊勝傳:要怎麼拿              │
  │    │            │黃宗耀: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
  ├──┼──────┼───────────────┤
  │  2 │98年5 月26日│楊勝傳:你在哪裡              │
  │    │下午4 時12分│黃宗耀:中正路街這裡,北門國小│
  │    │許          │        巷子進來              │
  │    │            │楊勝傳:你在那邊幹什麼        │
  │    │            │黃宗耀:在賭甩子,要不要過來  │
  │    │            │楊勝傳:我又沒本              │
  │    │            │黃宗耀:你不是要那個          │
  │    │            │楊勝傳:你在賭甩子,不用了    │
  │    │            │黃宗耀:我又沒有在賭,要的話我│
  │    │            │        去楊梅拿              │
  │    │            │楊勝傳:是找阿平拿嗎          │
  │    │            │黃宗耀:不是,你要的話我就去拿│
  │    │            │楊勝傳:白的多少              │
  │    │            │黃宗耀:25                    │
  │    │            │楊勝傳:好隨便                │
  ├──┼──────┼───────────────┤
  │  3 │98年5 月26日│楊勝傳:你多久回來            │
  │    │下午5 時8 分│黃宗耀:我要下高速公路,要回桃│
  │    │許          │        園                    │
  │    │            │楊勝傳:我等你沒關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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