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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綺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孝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中壢地區某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孝文另案遭發佈通緝,為警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 日 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自不能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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