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