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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雲祥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鄧雲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施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出具之編號1C18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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