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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典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典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典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 月30日,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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