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明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5 日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2 年6 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縱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然於緩刑期滿前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尚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9年11月5 日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惟經受刑人上訴後,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6 月28日始行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既係於緩刑期滿(102 年2 月21日)後始判決確定,即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