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劉淑媓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劉淑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劉淑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2 樓「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之董事,呂明正則為全緯公司之董事長。詎徐劉淑媓明知僅於民國84年5 月4 日買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地下1 樓建物(建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下稱莊二街建物)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以之與全緯公司合建推出「EQ別墅」建案,復明知「EQ別墅」建案完售後並未另行出資向全緯公司購買「EQ別墅」建案銷售剩餘之莊二街建物持分(即上開莊二街建物所有權之1 萬分之5908持分,下稱售餘持分),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淑媚,持徐劉淑媓、全緯公司、及呂明正之印章、莊二街建物所有權狀、徐劉淑媓身分證影本、呂明正77年12月1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緯公司90年9 月6 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表之影本並檢附徐劉淑媓向全緯公司呂明正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30,671 元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莊二街建物之售餘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由全緯公司(出賣人/ 義務人)處移轉登記與徐劉淑媓(買受人/ 權利人),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9 日徐劉淑媓完納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契稅19,623元後,於翌(即93年8 月10)日將此等不實事項(即基於買買而移轉莊二街建物持分之所有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全緯公司之權益,嗣因呂明正調閱莊二街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2 年易字第1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反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102 年審易字第16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徐劉淑媓辯稱:係以200 萬元價購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嗣再辯稱:莊二街售餘持分之移轉登記係獲全緯公司呂明正概括授權,而矢口否認有何就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於93年間移轉登記於己一節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
㈠就辯稱係出資200 萬元向全緯公司出資價購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一節,經調取全緯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於93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顯示,其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年度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見101 年偵字第22096 號卷《下稱偵22096 號卷》第74頁),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徐劉淑媓及其夫徐鴻進於93年11月1 日匯入款項3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之紀錄,然上開三筆款項旋於二日後(即93年11月3 日)匯出,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函暨所附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見101 偵22096 號卷第74至76頁),姑不論上開三筆匯款之時間係在本件移轉登記完竣日(即93年8 月10日)之後,且匯款金額無一與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即330,671 元)合致,更遑論該款項旋即於二日後提領一空,顯非支付買賣價金予全緯公司,足證被告徐劉淑媓辯稱係向全緯公司價購莊二街售餘持分云云係子虛烏有,而不足取。
㈡再就辯稱係獲全緯公司呂明正概括授權而為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一節,經查,其辯稱授權一節已為全緯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明正屢屢於桃園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並未授權為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移轉登記在案(見檢察事務官101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檢察官102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尤據卷附全緯公司90年9 月6 日及93年7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卡顯示,公司之董監事僅有呂明正、簡長順、徐劉淑媓及其夫徐鴻進等四人,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始終是呂明正(詳見他字第1797卷、1851卷、1852卷之第10頁、第3 頁),佐以徐劉淑媓於準備程序自承:「EQ別墅」是集合式別墅,是地上八層的建築物,地下二樓均是停車位,大約是60幾戶的別墅,建築物及地下停車位是分別出售,「EQ別墅」好像是在83年間開始興建的,全緯公司是該建案的原始起造人,所以蓋好之後是全緯公司所有的等語(見102 易字第1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則在全緯公司推出「EQ別墅」此一建案出售之際,因有將全緯公司原始取得之建物含基地所有權出賣予各別買受人,繼而辦理各別建物含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全緯公司及呂明正概括授權予公司內部主管及相關從業人員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用印,尚與全緯公司係建設公司之性質及建商推案出售所建建物等情狀相符,然本案係「EQ別墅」已歷經推案出售予各別買賣人階段後,就「EQ別墅」別墅所在之基地地下一樓售餘持分(1 萬分之50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承前所述,該售餘持分所有權既本由全緯公司原始取得,於93年間復無何法律上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被告雖辯稱買賣,然已為本院駁斥如上),再參諸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特別記載「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買受人確實持有基地的持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手寫文字,繼而由全緯公司、呂明正及徐劉淑媓之印文(詳見他字第1797號、第1851號卷、第1852號卷第4 頁),另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90年9 月6 日全緯公司變更登記卡暨後附公司董監事名單上亦反覆以手寫繼而用印方式記載「本影本與案附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詳見他字第1797號、第1851號卷、第1852號卷第10至11頁)及代書謝淑媚在呂明正77年12月1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蓋上「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條戳章及謝淑媚之印文(見他字第1797號、第1851號卷、第1852號卷第9 頁)等情狀顯示,謝淑媚僅係代為辦理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移轉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至於公司與徐劉淑媓間之買賣或該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於90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細節,均由買受人即申請人徐劉淑媓自行負責,益證在此登記並無受「全緯公司、呂明正」概括授權可言。
㈢是本案在前開買賣或概括授權等法律上原因均遭駁斥之前提下,被告始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俯首認罪,繼而續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證據相符而堪認屬實。此外,復有證人謝淑媚之證述(見偵字第22094 號卷第88頁、偵字第22096 號卷第29頁)及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暨莊二街建物買賣登記影本(見101 年偵字第22094 號卷第13至5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劉淑媓明知其與全緯公司間就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並無出價購買之買賣關係,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檢附全緯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負責人呂明正身分證正面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淑媚向地政機關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而生物權變動效果,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全緯公司,是核被告徐劉淑媓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徐劉淑媓利用不知情之謝淑媚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另就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於93年7 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而於同年8 月10日登記完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徐劉淑媓為全緯公司董事,於委託地政士謝淑媚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竟為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與全緯公司,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將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緯公司或支付價金於全緯公司,且犯後不知己過,飾詞狡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屆65歲高齡,與呂明正間尚有諸多訴訟糾紛在案及本案行為前並無刑案經判刑或執行之刑事紀錄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