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AS SEPTIANA TRISTAN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AS SEPTIANA TRISTANTI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DIAS SEPTIANA TRISTANTI 係印尼籍外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來臺,受僱從事看護李金山母親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李金山之住處,趁李金山及其妻施江鳳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金山母親所有之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李金山所有置於客廳抽屜之紅包袋內現金6,600 元(總計10,6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施江鳳返家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山、施江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DIAS SEPTIANA TRISTANTI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卷第2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AS SEPTIANA TRISTANTI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江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印尼籍看護工,負責看護其臥病在床之婆婆。其於當天上午10時35分外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住處後,發現住家大門未上鎖,遂趕緊至婆婆房間觀看,卻不見被告蹤影,其接著看到婆婆房間書桌上有兩個紅包袋,那是其姪女包給婆婆的新年紅包,但是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其打電話問姪女,姪女告知裡面一共有4,000 元,其接著又發現在婆婆房間的電腦桌上有另一個空紅包袋,那是其過年期間包給先生的6,600 元紅包,原本放在客廳抽屜內層,卻被翻出來丟在婆婆房間裡,其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於當天上午10時50分就已經從6 樓搭電梯逃走,距離其外出時間不超過20分鐘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69 號卷第22至2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受僱負責看護其母親之印尼籍看護工。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被告趁其全家不在家時,偷了其母親的紅包4,000 元,及其放在抽屜裡之6,6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05 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金山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0 969號卷第3 頁、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李金山母親看護之機會,因貪念竊取告訴人李金山母親及告訴人李金山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李金山及其母親所受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山簽具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告訴人李金山、施江鳳復均陳明願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