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寳吉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寳吉吸毒、竊盜前科累累(以下僅論述其構成累犯之部分),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三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1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出監之翌日即101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綠隆資源回收場,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鐵門縫隙鑽入並徒手竊取游斐嵐置於該處之瓦斯開關閥2 只及白色水桶1 只,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人員葉昱辰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昱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寳吉對於上開事實均辯稱「不知道」,然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1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綠隆資源回收場旁遭警查獲,其本辯稱其為警查獲之二個瓦斯開關閥是伊從自己家裡拿到綠隆資源回收場要變賣的云云,然經警質疑綠隆資源回收場該日並無營業並告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綠隆資源回收場大門旁門縫侵入綠隆資源回收場,且抱一個白色水桶離開後,被告始自承伊看見綠隆資源回收場的鐵門邊有縫隙,伊直接從該縫隙進入綠隆資源回收場,並自承確實有自綠隆資源回收場竊取一個白色水桶,然仍否認警方在被告機車菜籃內查獲之瓦斯開關閥2 只係其自綠隆資源回收場所竊取。然被告嗣於101 年5 月10日偵查時自承本件竊盜,並自云「我知錯了,我要認罪協商,給我機會」等語。足見證人即綠隆資源回收場雇用之保全主管葉昱辰於警、偵訊時所指認在被告機車菜籃內查獲之瓦斯開關閥2 只,確係屬綠隆資源回收場所有,而為被告所竊取。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10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甚且係於出監後之第一日即再犯罪,可見其完全未有悔改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然審諸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本院認如量以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使其入監服刑反省,亦有與宣告其強制工作相同之意義,且較符合罪當其刑之原則,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