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元志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童元志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四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將前揭㈡至㈣所示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20日,並就前揭㈠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與㈡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後,再與前揭㈢、㈣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童元志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弄00號張惠婷(起訴書誤載為張惠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利用無人在內之機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走進上址張惠婷住處後巷中,先徒手毀壞上址張惠婷住處與後巷阻隔之木板擋牆後,走進該址庭院內,再持上開鐵剪剪斷上址張惠婷住處自庭院通往1 樓客廳之鐵門下方鐵條並徒手扯破該鐵門下方內側紗網,而自該鐵門下方遭毀壞處越入其內,竊取張惠婷所有放置在1 樓客廳酒櫃內之項鍊2 條、戒指2 枚、手錶3 只、放置在1 樓客廳佛像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放置在1 樓書房內之相機1 臺及耳環1 對(前揭物品總價值約110,000 元),得手後,即循原路徑由上址張惠婷住處後巷逃逸,並將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上開物品變賣得現後,連同所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嗣張惠婷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2 樓房間衣櫃抽屜上採得血跡送鑑定結果,得知該血跡與童元志之 DNA-STR 型別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童元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元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6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偵字卷第26頁及反面、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8張(見偵字卷第2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鐵剪1 支,為鐵質之工具,經被告持以剪斷鐵門下方之鐵條使用,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剪、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家中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前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並兼衡其以上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上址被害人張惠婷住處行竊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案用以行竊所用之鐵剪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屬其所有與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號林立均經營之五金加工工廠內,以鐵剪類工具剪斷廁所窗戶鐵欄杆侵入後打開鐵捲門,竊取黃銅廢料250 公斤、鏻銅1 噸、銅線800 公斤、震動筒8 台,得手後,以在該工廠內之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經林立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工廠後方扣得手套,並採集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定,檢出該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上開工廠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開工廠遭竊,被竊物品有黃銅廢料250 公斤、鏻銅1 噸、銅線800 公斤、震動筒8 臺,黃銅廢料用多個布袋包裝,鏻銅是整捲的,不容易切開,銅線800 公斤大概是6 捲,1 捲約200 多公斤,震動桶1 臺重20幾公斤,伊發現工廠內的油壓堆高機有被使用過,竊賊可能是利用油壓堆高機把這些本來放在工廠內之物品運走,工廠門窗也有被破壞,竊賊應該是從後面的窗戶進入工廠內,就可以把電動大門打開,但當時工廠沒有裝監視器,所以沒有拍到竊賊行竊的畫面,工廠也沒有守衛室,且100 年11月21日那幾天工廠也都沒人在,因為前2 天是假日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及反面、第72至73頁),則由證人林立均前揭證述內容,固能得知上開工廠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曾遭人侵入其內竊取黃銅廢料、鏻銅、銅線及震動筒等物品,然因該工廠遭竊時並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且無人員目擊竊賊行竊過程,實無法確認竊賊之身分及面貌;又上開工廠附近亦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有偵查佐邱國柱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78頁)存卷可考,是本案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足資特定竊賊之身分即為被告無訛。
㈡雖案發後員警於上開工廠後方草地上發現手套1 雙,其中編號4 -1 之該隻手套經送鑑定結果,該手套內側微物所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4至25頁)附卷可憑,惟該隻手套僅係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普通麻布手套,且發現地點在上開工廠後方外圍非屬工廠範圍之草叢內,有編號35及36之勘察相片各1 張(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參,則該隻手套外觀並無特殊標記或型式可資認定係取自上開工廠內,且該隻手套發現位置亦非在上開工廠範圍內或接近該工廠遭竊賊破壞侵入之窗戶處或疑似竊賊曾使用之油壓堆高機上,而係任何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地點,縱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曾使用過該隻手套,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曾進入上開工廠內。復參以員警於案發後在上開工廠內所採得之證物僅有該工廠辦公室內書櫃玻璃外側採得之指紋1 枚,及在該工廠廁所旁發現之瓦斯罐1 個,且該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該瓦斯罐則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既然上開工廠內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證物、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自無從僅以該工廠外發現被告曾穿戴碰觸過而留下微物跡證之手套1 隻,逕謂被告必係本案竊取上開工廠內財物之竊賊。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目擊證人可指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工廠內之財物,亦無監視錄影設備錄下被告進入該工廠行竊之經過或被告曾於密切接近本案行竊時間之時點至該工廠附近出沒,而該工廠內或遭竊賊破壞之該工廠窗戶附近或疑似竊賊曾使用之堆高油壓機上,均未發現被告所留下之跡證,更未在被告處尋獲前揭黃銅廢料、鏻銅、銅線、震動筒等贓物,自難僅以上開工廠外所發現編號4 -1 之該隻手套內側採樣微物之DNA -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乙節,推論上開工廠竊案必係被告所為,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