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榮

      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榮與邱國峰為父子關係,渠等與林新放則係分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及21號之鄰居關係。緣邱清榮與邱國峰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林新放住處前,因停放機車事宜而與林新放發生爭執,此時邱清榮與邱國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徒手毆打林新放,致其受有頭部、左肩、右大腿、右足部、左手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清榮、邱國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其得以再行起訴,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事以外,僅於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時,於再議期間,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請求變更原處分;或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起訴;或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偵查結果如認原處分不當者,則可撤銷原處分再行起訴,此觀之同法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於87年7 月14日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徐張○華、徐○明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處分書,於再議期間內之同年月11日聲請再議,此有送達證書及再議狀分別附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3516號、87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卷可憑,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惟卷內未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作何處置,究為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或原承辦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或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並撤銷前開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經原法院檢察署他檢察官就該部分重行起訴等情形;而起訴書內又未載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事,究竟本件被告等經處分不起訴後,該處分是否經撤銷,以及是否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行偵查即有疑義,此關係本件被告等被訴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判斷,應先予究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逕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林新放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再議無理由,並未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2 項「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規定,將卷證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9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5 月3 日檢紀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原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嗣本件檢察官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該再議聲請尚未為再議是否有理由之決定前,旋於102 年4 月25日就同一事實以102 年度偵字第65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 月24日桃檢秋萬102 偵6517字第032775號函及函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惟揆諸全卷事證,本案前經不起訴處分而於再議程序進行中之犯罪事實,於遭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際,卷內實未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作何處置,究為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或原承辦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或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並撤銷前開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經原法院檢察署他檢察官就該部分重行起訴等情形。是以,本件被告邱清榮、邱國峰所涉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處分不起訴後,本案檢察官顯係於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未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行偵查、續行偵查或逕予起訴之前,即於再議程序終結前自行就同一犯罪事實復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依照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最高法院所著45年台非第43號判例:「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4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3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46年台非第6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4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236 條第1 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揆諸其判例意旨及所引法條,均僅在指明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業經有權聲請再議之人於再議期中聲請再議者,原檢察官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1 項「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認再議有理由而自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嗣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者,並無違背刑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是上揭判例所指情狀,與本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經有權聲請再議之人於再議期中聲請再議後,原檢察官因認再議無理由,故未曾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2 項「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規定,將卷證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後,竟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該再議聲請未為再議是否有理由之決定前,旋即自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之情,兩者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四、另查,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90 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